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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据的无因性的意义(简述票据的无因性并简单举例说明)

导语:解析票据的无因性及重要影响

票据是指发票人依据票据法签发的、约定由自己或委托他人于见票时或者于确定的日期,向持票人或收款人无条件支付一定金额的有价证券。广义的票据包括所有能使财产证券化并具有支付功能的证券,如汇票、本票、支票、提单、仓单、保函等,狭义的票据专指票据法规定的票据。我国票据法规定的票据种类为汇票、本票和支票。票据还包括文义证券和要式证券。票据所创设的权利义务内容,完全依票据上所载的文义而定,而不能进行任意解释或者根据票据以外的任何其他文件确定,即使票据上记载的文义有错,也要以该文义为准。票据的制作格式和记载事项都由法律严格规定,若不按法律规定制作格式或记载事项,则会影响票据的效力,甚至会造成票据无效。此外,票据的签发、转让、承兑等行为,也必须严格按照票据规定的程序和方式进行方为有效。票据法律关系内容,概括起来分为两类:一类是付款请求权和付款义务,另一类是追索权和偿付义务。

无因性的概念及辨析票据的生命力在于其具有流通便捷性,票据无因性是票据的灵魂。票据是金融业基础性的信息载体,要达到较高的流通性,票据必须具有无因性。无因性在票据的流通过程中起着关键作用,是票据具有较高流通性的基础和前提,被世界上绝大多数国家的票据法所采用。将权益证券化的关键也在于无因性。无因性原则是保障交易的安全,维护了权利的流动性和安全性。无因性也具有争议。无因性指票据上的法律关系只是单纯的金钱支付关系,权利人享有票据权利只以持有票据为必要,至于权利人取得票据的原因均可不问。持有票据的人行使权利时无须证明其取得证券的原因,但法律规定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十二条规定“以欺诈、偷盗或者胁迫等手段取得票据的,或者明知有前列情形,出于恶意取得票据的,不得享有票据权利”。可见,合法持有是无因性的前提。无因性强调票据关系与基础关系分离,深化其独立性的特征,票据关系的独立性表现为各个票据关系独立地表现其权利、义务关系,即使与之密切联系的其他票据行为存在瑕疵,也不会对票据上的其他当事人的签章产生影响。票据的无因性历来都是票据法学研究的中心,其中争论最激烈的就是对于票据的无因性与有因性,以及无因性是相对的还是绝对的。票据上的记载票据行为不得附生效条件,否则,就会使原因关系和票据关系相互牵连,从而使票据的无因性理论形同虚设。从我国的票据法规当中也可以看出,我国法律禁止对票据行为(如背书、承兑、保证等)附条件,若附条件,则该票据行为归于无效或者所附条件无法律效力。1.绝对的票据无因性票据是否有效不受票据原因关系的影响,它仅仅受到票据上记载事项的制约,在票据的直接前后手当事人之间也应当适用无因性的原则。2.相对无因性在票据关系的直接前后手之间,无因性所能发挥的作用并不是非常重要的,在直接前后手之间可能会有票据原因关系被变更、撤销或消灭等事由进行票据抗辩,因此,从这一角度讲,票据无因性是一种相对的无因性。否认票据的无因性会给银行在审查票据时造成很多麻烦,加重银行负担。无因性的重要影响从票据的起源看,其最早出现时为权益凭证,具有兑换功能。但比兑换功能更为重要的是将票据背书转让且及时获得流动性,背书转让制度的产生极大地促进了票据的广泛使用和流通。票据轻便灵活,使得工业化社会商品贸易快速流通。发挥票据的流通性,关键在于必须将产生票据的基础关系与票据本身分开,避免票据的基础关系对票据本身产生限制。为避免出现争议,需要对票据的形式要件进行规定。票据交易是价值的交易,尽量减少价值的不确定性因素才能促进票据流通,这是票据无因性产生的现实需求。票据的无因性使得债权人没有义务来证明该债权所依据的原因关系是否存在、是否有效。从本质上来讲,票据的创设、转让等行为就是一种无因契约行为,票据一旦被制作并交付给相对人,相对人便有权行使该票据上记载的权利,而并不需要证明获得该票据权利的原因。相对无因性的原则被世界各国所采用。这种观点首先也支持票据的无因性,但在强调票据无因性的同时,承认有打破无因性的例外情况存在。允许有无因性例外的情形存在,使得实践的问题复杂化。其出发点在于将票据法律对于持票人的保护应当在合理的范围之内,超出这一范围,就应当对持票人进行约束,可以保护票据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不受侵害,也兼顾到票据当中其他当事人的权益;在保证票据具有良好的流通性的同时,也保障了票据的安全性。由此看来,绝对的无因性反而是有害的。在实践中,可能会有当事人利用票据的绝对性来从事违法活动。无因性及例外情况就像是孪生兄弟,少了谁都会导致票据的流通出现问题,若只是单纯地强调无因性而否认抗辩制度,就会威胁到票据背后的真实交易的安全,导致票据欺诈现象频发,从而导致整个社会的经济秩序受到严重的影响;若只是单纯地强调无因性的例外情况,而对无因性本身置之不理,就会严重阻碍票据的流通,阻碍商贸的进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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