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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的规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范围)

导语:准确把握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适用条件

吴江

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是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一种强制措施,其目的是保障诉讼顺利进行,本身并不具备侦查取证的功能。然而,司法实践中,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存在适用异化现象,从而引发争议。

一是对存疑不捕案件变更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问题。如司法实践中,侦查监督部门对侦查机关采取拘留措施报请逮捕的案件因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后,侦查机关采取的措施不统一,有的侦查机关随即解除强制措施或变更为取保候审,但也有的可能为办案需要,而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笔者认为,后一做法是不妥的,应变更为取保候审强制措施。只有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既不能提供保证人又不能交纳保证金的犯罪嫌疑人才可适用监视居住措施。理由有:(1)从立法精神上看,刑事诉讼法第72条、第73条规定了监视居住和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条件,规定监视居住应以符合逮捕条件为主要前提,逮捕强制措施的适用与社会危险性密不可分,因此,监视居住措施的适用是以有社会危险性为隐含前提的。且立法在“符合逮捕条件”这一基础上列明了适用监视居住的五种特殊情形,试图区分监视居住与其他强制措施尤其是逮捕和取保候审。(2)从法理和逻辑层面分析,侦查监督部门对证据不足作出不捕决定后,就表明案件不符合逮捕前提,不能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在这种情况下,对符合取保候审条件的案件,侦查机关应变更为取保候审。如果经过进一步调查取证后,被追诉者的行为符合逮捕条件的,就可变更为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二是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适用的证据标准把握问题。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强制措施的前提是符合逮捕条件,但现行做法中,有的侦查机关调查取证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措施的证据标准审查由侦查机关自行决定,即侦查机关可不经再次报请逮捕程序而自行决定是否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措施。笔者认为,现有规定有待商榷。若侦查机关自行决定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难免存在因办案需要自行降低适用条件的情况。因此,笔者认为,侦查机关对于采取指定居所监视居住案件也应报检察机关审查批准,防止侦查部门自行降低逮捕条件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立法应对指定居所监视居住规定存在的漏洞予以完善。具体包括两个方面:一是应由检察机关的侦监部门统一决定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与批准逮捕,防止侦查部门自行降低逮捕条件的标准以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二是对于不符合逮捕条件而适用指定居所监视居住的,不仅不应当准许转捕,还应当进一步撤销监视居住的决定。

(作者单位:安徽省宿松县人民检察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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