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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关于意定监护的规定(民法典关于意定监护人)

导语:《民法典》解读33:意定监护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编总则,第二章自然人,第二节监护,第三十三条:“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可以与其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事先协商,以书面形式确定自己的监护人。协商确定的监护人在该成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履行监护职责。”

民法通则对于成年人监护设立方式规定中,始终将法定监护置于核心位置,而没有意定监护的规定。

老年人权益保障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具备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老年人,可以在近亲属或者其他与自己关系密切、愿意承担监护责任的个人、组织中协商确定自己的监护人。监护人在老年人丧失或者部分丧失民事行为能力时,依法承担监护责任。”这是我国立法正式引入意定监护规则,这一规定对我国成年人监护制度的整体改革,具有十分重要导向性意义。

成年人监护的最大特点是,绝大多数被监护的成年人都曾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根据自己的意愿对其监护关系作出妥善安排。因此,坚持以法定监护为原则的监护制度,忽略了被监护人的自主意志,不利于形成真正符合其利益需求的监护关系。特别是不适应老龄化社会到来,老年人身心障碍增多的形势要求。

一、本条规范的目的

本条增设了适用于全体成年人的意定监护规则,并赋予其较之法定监护的优先效力。这是对我国传统成年监护规则的重大变革,对于推动我国成年人监护法律制度进一步完善,具有重要意义。

意定监护与民法典二十九条规定的遗嘱监护属于同一类型,均是依据民事主体的意思自治确定监护人,相对于法定监护规则具有优先效力。

二、规范的含义

所谓意定监护,是指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根据自己的意愿选择监护人,并与之订立监护合同,将自己的监护事物部分或全部委托给受任人,当监护原因发生时,由受任人依据合同约定承担监护责任的一种监护设立方法。

法定监护制度是蕴含的是法律父爱主义倾向,意定监护是民法典意思自治基本原则的具体表现,其核心价值在于对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的尊重,对于监护制度而言,将被监护人的自我决定权置于优先地位,具有天然的正当性。

监护人的选任是否恰当,将直接决定被监护人的未来生活质量的高低,包括物质生活和精神生活。因此,被监护人在行为能力健全时,根据自身实际情况选择的监护人,理应比立法者依据社会一般情况所确定的监护人,更有利于形成和谐、稳定的监护关系,其合法权益也能得到更妥善的保护。

意定监护相对于法定监护在法律适用上的优先效力,主要体现在当监护合同正式生效以后,合同双方的监护关系即成立,受任人开始按照合同约定履行监护职责,并对被监护人负有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人身照顾义务和本人意思尊重等附随义务,而无需考虑其是否属于法定监护人范畴和法定监护顺序。

需要注意的是,虽然监护合同在法律性质上与委托合同较为类似,但当合同中约定的权利义务转化成为法定监护职责后,任何一方当事人非经法定程序,均不得再擅自变更监护关系。

三、意定监护合同

在整个意定监护制度中,委托监护合同始终处于核心地位,合同内容贯穿了监护人选任、监护事项分配,监护关系设立、监护责任承担、监护关系终止等各个环节,对于监护双方权利义务关系的确定,起着至关重要的基础性作用。

(1)监护合同的法律性质

监护合同与民法典中规定的委托合同类似。因此,监护合同的成立、生效、解除或终止的基础规则,可以参考适用民法典委托合同一章的相关规定。

由于监护合同订立之时,被监护人是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因此,监护合同在法律性质上应属于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只有当监护原因发生时,监护合同才生效。

(2)监护合同的成立要件

第一,主体资格。被监护人在与受任人订立监护合同时,应是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此乃所有合同成立均需具备的主体资格。另一方面,监护合同中受任人一方,应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本条规定的范围是近亲属、其他愿意担任监护人的个人或者组织。但是不包括配偶。因为配偶是法定监护的第一顺位,无须通过监护合同指定其为监护人。

第二,形式要件。监护合同对于当事人双方均会产生重要而深远的影响,而且是一种附生效条件的合同,因此,监护合同必须采取书面形式。但是是否需要公证则不能强制,否则可能导致当事人放弃使用意定监护,这与鼓励意定监护的制度目的背道而驰。

第三,主要条款形成合意。监护内容是监护人主要条款。同时,监护合同也可以约定监护人承担全部责任,也可以约定其承担部分责任。此外,还可以就受任人是否应该获得报酬及报酬的多少和支付方式作出约定。

(3)生效要件

监护合同生效后,被监护人就处于“他治”地位,因此对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权益具有重大影响。

第一,被监护人丧失或部分丧失行为能力。按照民法典的规定,只有当人民法院通过特别程序确认被监护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或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后,监护合同才有可能产生法律效力。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为了避免被监护人在丧失行为能力后,因无法及时向人民法院提出认定申请,因此监护合同的受任人应属于民法典第二十四中所规定的“利害关系人或有关组织”,应有资格向人民法院申请认定被监护人的行为能力欠缺。

第二,当监护原因发生时,监护合同指定的监护人也应具备履行监护职责的能力。如果丧失监护能力,则监护合同不生效。

四、其它

监护人能否获得报酬?民法通则采取的是无偿主义,民法典没有作出规定。世界上有无偿主义、有偿主义和补偿主义三种立法体例。

结合我国当下社会经济发展现状以及传统家庭道德观念,应根据监护人与被监护人之间的关系不同而区别对待。

如果监护人对被监护人负有法定的抚养、赡养或扶养义务,或基于所承担的公共职责而履行监护出现,则监护人无权要求被监护人支付报酬。

如果由上述主体以外的其他具有监护资格的人担任监护人,由于其担任监护职责是出于法律直接规定或有权机关的指定,原则上也没有要求被监护人支付报酬的权利。

当被监护人的法定抚养、赡养、或扶养人缺位或无力支付相关费用时,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申请,在其因履行监护职责而支出合理费用范围内,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获得补偿。

如果被监护人无力进行补偿,则应由社会保障机构进行支付,从而使监护关系得以正常延续。

如果是前述第一种情形之外,监护双方以监护合同形式约定监护报酬,则应允许监护人依照约定从被监护人的财产中获得报酬。

总之,监护制度具有明显的社会公益属性,监护人履行监护职责大多是基于法律的规定,是承担社会责任的一种体现,因此获得报酬并非是监护人的必然权利。然而从客观方面来看,履行监护职责是一件十分辛苦的事情,权利义务明显不对等,允许监护人在特定情况下获得经济上的合理补偿,或根据约定从监护活动中获得报酬,有助于使监护人的权利和义务得到平衡,促使其更好地履行监护职责,也使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得到有效保护,这与监护制度的公益性并不矛盾。

关于违约责任问题。如果监护协议约定的监护事由出现了,协议监护人不愿意履行监护协议该如何承担责任?身份契约违约责任不同于财产契约,如果用金钱赔偿方式来替代,这违背了身份契约的人身信赖的属性,如果不用金钱方式又如何使违约方履行义务或承担责任?这对人民法院是一种巨大的挑战。

有人建议建立意定监护的监督制度,防止利用意定监护合同侵害被监护人合法权益的情形,也是今后本条具体实施过程中需要认真探讨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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