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写经验 领红包
 > 动物

以物抵债适用法条(以物抵债原则)

【法条速递】

《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抵押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抵押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抵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抵押财产优先受偿。(流押)

《民法典》第四百二十八条:质权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与出质人约定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时质押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只能依法就质押财产优先受偿。(流质)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六十八条: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有权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价款偿还债务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有效。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有关规定就该财产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形式上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约定无效,但是不影响当事人有关提供担保的意思表示的效力。当事人已经完成财产权利变动的公示,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债权人请求对该财产享有所有权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债权人请求参照民法典关于担保物权的规定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履行债务后请求返还财产,或者请求对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清偿债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债务人与债权人约定将财产转移至债权人名下,在一定期间后再由债务人或者其指定的第三人以交易本金加上溢价款回购,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回购义务,财产归债权人所有的,人民法院应当参照第二款规定处理。回购对象自始不存在的,人民法院应当依照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按照其实际构成的法律关系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当事人以订立买卖合同作为民间借贷合同的担保,借款到期后借款人不能还款,出借人请求履行买卖合同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当事人根据法庭审理情况变更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按照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审理作出的判决生效后,借款人不履行生效判决确定的金钱债务,出借人可以申请拍卖买卖合同标的物,以偿还债务。就拍卖所得的价款与应偿还借款本息之间的差额,借款人或者出借人有权主张返还或者补偿。

【简要分析】

一、禁止流质、流押问题

根据《民法典》第四百零一条、第四百二十八条的规定,流质、流押条款无效,但是并不意味着整个以物抵债协议都无效;其效力表现在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仍可以通过折价、拍卖、变卖抵债物等方式偿还债务,此时对于拍卖所得价款债权人是否享有优先受偿权,要取决于抵债物是否完成了相应的公示,实质上就是将此种以物抵债协议作为履行原债权债务关系的担保来对待;

与此同时,还面临一个问题,就是当事人在签订以物抵债协议时,确实没有设定担保的意思表示,若将该以物抵债协议理解为担保,是否与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相违背如果当事人有明确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则应当将该以物抵债协议认定为新债,旧债归于消灭;如果当事人没有明确抛弃期限利益的意思表示,则将以物抵债协议理解为担保(参照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即能平衡双方当事人之间的权利,也符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

二、履行期限届满前达成的以物抵债协议,若将此协议认定为担保,则根据抵债物是否完成公示的不同,其效力也不同

(一)、尚未完成公示的,即动产未交付、不动产未完成权属变更,此时签订的以物抵债协议就类似于签订新的买卖合同作为原金钱债务的担保,此时可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处理;

(二)、已经完成公示的,可参照让与担保的相关规定处理;

三、当事人事先约定的折价协议是否有效

当事人在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前约定,债务人到期不履行债务时,债权人以事先约定的价格(缔约时约定的价格)取得担保财产,其实质上就是流质或流押条款,应当认定为无效;因为折价作为担保物权实现的方式之一,原则上必须是债务已届履行期限,且折价的价格需是债务履行期限届满后确定的价格。

免责声明:本文内容由互联网优秀作者用户自发贡献,本站仅提供存储空间服务,不拥有所有权,不承担相关法律责任。若有涉嫌抄袭侵权/违法违规的内容,请与我们取得联系举报,一经查实立刻删除内容。本文内容由快快网络小森创作整理编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