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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利权失效后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的规定(专利权失去效力的情况有)

导语:专利权失效后是否进入公有领域

专利权失效后是否进入公有领域的规定(专利权失去效力的情况有)

一、在专利失效后是否应当对其包装、装潢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1、关于商品包装与装潢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六条规定经营者不得实施下列混淆行为,引人误认为是他人商品或者与他人存在特定联系:(一)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者近似的标识;……。依据该项规定,构成擅自使用与他人有一定影响的商品名称、包装、装潢等相同或近似的标识的不正当竞争行为需要三个条件:一是被仿冒的商品系一定影响的商品;二是被仿冒的包装装潢系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的包装、装潢;三是足以引起混淆。商品的包装是指为识别商品以及方便携带、储运而使用在商品上的辅助物和容器;商品的装潢是指为识别与美化商品而在商品或者其包装上附加的文字、图案及排列的组合。

在特定情况下商品包装就是指该外观设计专利,商品装潢就是指包含有商标的标签。商品装潢包括文字图案类装潢(如标签)和形状构造类装潢(如结构),装潢风格表现形态不同决定了它们构成特有装潢的条件也存在一定差异。对于消费者而言,文字图案类装潢几乎总是被用作区分商品来源的依据,在使用文字图案类装潢的商品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的情况下,在不具有通用性、描述性或者其他原因而缺乏显著性的情况下,通常都可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

由于形状构造类装潢与商品本体不可分割,相关公众往往更容易将其视作商品本体的组成部分,而一般不会直接将其与商品的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使使用该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一定影响的商品,在缺乏充分证据的情况下,不能直接得出相关公众已经将该种形状构造与特定的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的结论。因此,对于形状构造类装潢而言,不能基于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一定影响的商品就当然认为该种形状构造已经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更不能仅凭使用该种形状构造的商品已经成为一定影响的商品就推定该种形状构造属于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因而,认定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特有装潢,需要有更加充分的证据证明该种形状构造起到了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

就与商品成一体的形状构造类装潢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需要满足更严格的条件至少包括:1、该形状构造应该具有区别于一般常见设计的显著特征;2、通过在市场上的使用,相关公众已经将该形状构造与特定生产者、提供者联系起来,即该形状构造通过使用获得了第二含义。也就是说,一种形状构造要成为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其仅仅具有新颖性和独特性对消费者产生了吸引力是不够的,它还必须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否则就不可以依据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装潢获得保护。

2、关于外观设计权利终止后是否需要对其进行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

随着外观设计专利权的终止已然向社会公众发出了外观设计专利进入公有领域的信号。在瓶装水领域存在使用蓝色瓶体或白色瓶体及在瓶体上设置凹槽的惯例,该凹槽以及色彩为瓶装水中常有的设计或者说是为了方便携带而必须有的设计,凹槽结构在手持瓶体时具有增加手持瓶体时的阻力及防滑的效果,根本不能构成被上诉人特有的包装、装潢。例如怡宝的瓶装水在瓶体上具有环形凹槽、农夫山泉的瓶子在瓶体中下部也具有环形凹槽以及其他饮料瓶上(如脉动)也具有环形凹槽,被上诉人的凹槽设计并不具有高度的“独创性”和“来源识别性”,该凹槽结构不会对消费者的购买需求或购买愿望造成混淆,更不会损害被上诉人的利益。在最高院审理“晨光笔特有装潢”不正当竞争纠纷中明确指出失效专利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保护的条件:1、使用该设计的商品必须构成一定影响的商品;2、该设计已经实际具有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从而可以作为一定影响的商品的特有包装或装潢;3、该设计即不属于由商品自身的性质所决定的设计,也不属于为实现某种技术效果所必须的设计或者商品具有实质性价值的设计;4、他人对该设计的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或误认。如果对不具有“独创性”和“来源识别性”的包装、装潢继续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进行过度保护,将会损害社会公众的利益。

综上所述,如果被侵权产品构成具有一定影响商品的特有包装、装潢,才能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予以保护,否则就应当进入公有领域被大众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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