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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构成默示授权的理解正确的是(对构成默示授权的理解是什么)

导语:对构成默示授权的理解

对构成默示授权的理解正确的是(对构成默示授权的理解是什么)

来源:节选 杨代雄 著 《法律行为论》 第155-157页

从法价值看,承认在特定情境下本人的沉默可以构成事前同意,并无不可,这是默示授权的一种情形。某人明知他人正在实施代理行为或无权处分,若不同意,应及时提出异议,予以制止,否则,代理行为或无权处分实施之后将使相对人以及代理人或处分人陷入困境。对于这种举手之劳的事情,如果被代理人或权利人怠于为之,显然有悖于诚信,理应将其沉默解释为同意,使其承受代理行为或处分行为之效果。反之,如果被代理人或权利人事后才知悉无权代理或无权处分之事实,则不宜轻易将其沉默视为同意(追认)。就无权代理的沉默追认而论,教义学上最大的障碍在于我国《民法典》第171 条第2 款之规定(类似的是《德国民法典》第177 条第2 款)。据此,在相对人催告之后30 日内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法律行为不生效。此项规定表明,立法者并不想通过使无权代理行为生效的惩罚方式迫使被代理人”说话”,易言之,在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有权保持沉默。如果个案中在被代理人保持沉默的情况下非要保护相对人,则必须具备充分的特殊理由。比如,一方面,相对人始终不知道代理人欠缺代理权,否则,相对人理应催告被代理人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不得违背诚信地坐等主张被代理人的沉默构成追认。另一方面,被代理人已经知道无权代理之事实,却在很长时间内未表示异议,其对他人利益漠不关心的态度不符合诚信原则。此外,还要求相对人基于对代理行为有效性的信赖巳经实施了某些涉及财产的行为(信赖投入),如长期管理、使用标的物,将其转让、出租,或者将其所有的标的物交付代理人等。不过,符合上述条件的,被代理人的沉默已非意思表示。因为,将某人的行为(作为或不作为)解释为意思表示系采用受领人视角,即依社会一般观念和交易习惯,从受领人视角看,该行为具备特定表示意义,而在上述情形中,相对人既然以为代理行为有效,就不会期待被代理人的追认表示,从而就不会将被代理人的沉默理解为追认之意思表示。相对人受保护并非因为被代理人的沉默构成默示追认,毋宁是其他形式的信赖保护,即“基于自相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CD(Vertrauenshaftungkraft widerspriichlichen V erhaltens) :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被代理人一直未表示异议,将代理行为当作有效行为处理,使相对人产生信赖并作出相应投入;现在,被代理人突然主张代理行为无效,其举止前后矛盾,导致相对人信赖落空,陷千困境,为避免这一不公平结果,基于诚信原则,不应当允许被代理人主张代理行为无效。

就无权处分的沉默追认而论,尽管在实证法上没有像《民法典》第171 条第2 款那样的障碍,但在法价值上没有理由与无权代理区别对待。如果受让人知道无权处分之事实,基于诚信原则也应催告权利人作出是否追认的表示。如果受让人不知道无权处分之事实,则同样也不可能将权利人的沉默理解为追认。权利人知情后的沉默只能产生“基于自相矛盾行为的信赖责任”。

结论

总之,除了《民法典》第140 条第2 款已经明确规定的依据法律规定、当事人约定以及当事人之间的交易习惯使沉默构成意思表示之外,对于德国、瑞士民法学说与判例所承认的沉默意思表示类型,具有充分正当性以及借鉴必要性的只有两种类型:其一,对商人确认函的沉默;其二,对一项法律行为享有同意权的人在他人实施该法律行为时保持沉默,使该他人以为其已经同意,构成默示授权。对此,只能依据《民法典》第7 条规定的诚信原则对《民法典》第140 条进行漏洞填补,承认这两种情形中的沉默构成意思表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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