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索
写经验 领红包
 > 旅游

【实务研究】龙宗智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及改进建议

导语:【实务研究】龙宗智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及改进建议

要 目

一、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状况

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三、进一步明确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理论根据与职能定位

四、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的建议

五、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的保障措施

摘 要

当前,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不尽如人意。从工作现状看,存在机构设置不统一、技术人员数量不足、审查业务发展不均衡等问题。从运行机制看,存在审查启动主观性较强、审查方式方法多样性与类型化不足等方面问题。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兼具技术协助和技术监督双重功能,审查权是检察权的附属权能。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需明确审查的范围与重点,合理设置审查的启动与实施程序,建立类型化的审查方式,完善审查的质量控制标准,进一步发挥审查意见的诉讼功用等。同时,从制度建设、队伍建设及业务建设等方面为其运行提供保障。

证据法的科学化,是现代证据法发展最重要的趋势。对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在检察机关案件审查中的重要性日益凸显。顺应证据法发展趋势,着眼于检察机关证据审查的职能、需求、条件与特点,本文试探讨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运行状况、主要问题,在此基础上提出完善建议。

一、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状况

(一)机构设置不统一

检察机关内设机构改革后,检察技术机构的定位存在弱化风险。从S省检察技术机构设置情况看,该省检察院检察技术部单列为内设行政部门,负责全省检察技术工作对下指导、管理等工作;市级检察院除C市检察院单列检察技术部为内设行政部门外,其他21个市、州检察院及铁路检察分院内设检察技术信息部;县级检察院取消检察技术信息部门机构编制,根据定编机构数、工作情况及地区情况,检察技术工作由办公室或综合业务部等部门负责。此外,有些检察技术机构是单设,有些则与其他职能部门合并,各级各地的部门称谓也不尽一致,存在“中心”“处”“局”以及“办公室”等称谓。可见,检察系统内部技术机构设置并不统一,这为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及指导带来不便,也可能加剧技术性证据审查职能的边缘化与薄弱化,影响检察技术人员的职业素质及履职积极性。

(二)检察技术人员的数量及审查能力不足

随着证据裁判原则的强化,诉讼程序中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标准及要求逐步提升,但审查人员的数量、审查能力不足制约审查工作开展。一方面,检察技术人员流失及转隶较多,削弱了技术性证据审查队伍的整体力量。加之检察技术人员晋升空间有限,编制及待遇不足,岗位缺乏吸引力,人员流失现象较为突出,技术性证据审查职能受到制约。另一方面,检察技术部门还存在门类不齐、人员审查能力不足等问题,部分门类的技术人员招录不足或无法招录,而审查能力也因业务分布、培养力度及专业知识水平在各门类间差异较大,导致部分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开展困难。

【实务研究】龙宗智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及改进建议

(三)业务发展不均衡

各专业门类间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发展不平衡。大部分基层检察机关存在技术门类单一,业务发展难的问题。对于未设立专业门类或无相应检察技术人员的基层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基本未开展。而审查业务的偏重化发展也间接导致审查人员结构上的不平衡,专门审查人才队伍具有专业倾向,主要集中于法医及文痕检等鉴定意见审查,其他类型的技术性证据审查力量较为薄弱。

(四)审查规范较分散

关于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审查规范,尽管目前存在较多工作细则或工作规定,但多呈现为一种框架性规范以及“分而治之”的状况。有关赋权性规定、指导性规定以及操作性规定间的衔接性与协调度不够,制度层面缺乏统一的规范构建。在省级检察院层面,部分省检察院制定的工作规定具有较强的自主性和地方性特征,且较为分散,技术性证据审查程序及操作规定并不统一,一定程度上导致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整体统筹能力和规范指导功能不足,难以对其他业务部门形成有效约束。

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中存在的突出问题

(一)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对象与范围认识不一致

虽然《人民检察院刑事诉讼规则》第344条规定的审查对象及范围为“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材料”,拓展了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外延,但也存在一定争议。一是“等”字本身具有笼统性,在证据种类范围上具有解释差异性,在实践中易引起争议;二是上述规定实质隐含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前提指向,即以法定证据种类而非以专业性或技术性问题为审查对象及范围;三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是审查案件中的全部证据材料,还是针对性地审查有疑问的技术性证据本身,也并未得到法律规范的明确回应。

(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启动主观性较强

检察官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启动具有一定自由裁量权,主观性较强。对案件中技术性证据与其他证据之间是否存在矛盾,或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中起关键作用的技术性证据是否存有疑问,或是否具备其他应当进行专门审查等启动审查情形,一般均需检察官作出主观判断,不同检察人员可能对同一情形作出不同的判断。

【实务研究】龙宗智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及改进建议

(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方式的多样性与类型化不足

针对不同技术性证据及专业性问题,应当设置多样化审查方式及审查程序,以有效解决审查问题。当前,技术性证据审查方式的多样化与类型化不足,未严格区分不同审查情形的宽严程序。如未明确区分不同技术性证据审查程序的“严格证明”和“自由证明”,对待重大疑难技术问题和一般性技术问题,同等适用同一审查方式和程序等,可能导致部分技术性证据问题难以通过专门审查有效发现。

(四)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外部力量利用不足

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能够增强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人员力量,提高工作质效。但据调研发现,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尚未制度化与常态化。技术性证据审查权更多被视为检察职权而不轻易由外部主体参与,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人员力量仍以内部技术人员为主,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专门审查的较少。另外,有专门知识的人参与审查的专家库建设不够充分,存在专家库专家人数不足、未建立不同技术类别的专家库等问题。

(五)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责任与审查标准不够明确

一是技术性证据审查责任不明确。有关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相关规定并未明确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的责任分配问题。

二是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不明确。由于缺乏全国统一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标准及工作流程,各地检察机关在开展各专业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工作标准不统一、审查形式差异较大。

(六)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出具与司法应用存有认识误区

一是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的出具形式存有认识误区。审查意见不仅要作出“同意或不同意”的判定,更需要在对检察官委托审查的技术性证据存疑问题作出科学性解释或说明的基础上,再出具专业性意见。但实践中,在审查结论上,部分审查意见仅以口头方式作出,或以简单的表格形式呈现,抑或只是在“同意”与“不同意”两项中作出选择。

二是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能否作为证据使用存有认识误区。立法上未明确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是否具有独立证据地位,部分检察机关仍将审查意见视为对技术性证据的评判,认为其本身不产生新的鉴定意见或检验结果,仅具有参考价值。

三、进一步明确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理论根据与职能定位

(一)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理论根据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的建立是科技发展对司法办案活动产生影响的必然结果,一种机制的产生、完善及具体运作需要一定理论依据为其提供正当性基础。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理论根据主要有:

一是技术性证据的技术性及复杂性。诉讼案件并非仅凭法律知识就可解决,它与其他学科或门类的联系日益紧密,这也使得专业领域中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专业性要求及复杂性程度明显提高。究其缘由,各门类犯罪的技术性证据可能表现为不同形式,表现出不同的审查重点及难点,并隐含不同类别的专业知识门槛。许多证据问题已经超出一般检察官与传统文证审查的知识储备范围,部分技术性证据若不通过专门技术人员依托专业原理和专门方式予以审查,通常难以发现。

二是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的局限性。一方面,司法鉴定手段虽然对侦查机关发现、确认、打击犯罪活动发挥重要作用,但鉴定意见并非一定可靠,许多冤错案件正是因为检材来源不明、未进行同一性认定、错误鉴定、篡改鉴定或鉴定条件不足等问题所导致。另一方面,对于难以通过司法鉴定手段予以解决的部分专门性问题,如电子证据取证是否符合规范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可以弥补司法鉴定不能时的其他专门性问题判断。

三是技术性证据审查的专门性。由于技术性证据所具备的专业性与复杂性特征,鉴定意见等技术性证据不能直接作为定案的结论,也不能仅凭检察官的司法经验判断直接采用此类证据,并随案移送作为公诉指控的有罪证据,因为上述两种方式都伴随着一定的错误风险。因此,为彰显对技术性证据及其审查活动的慎重性、专门性及司法公正,应当为技术性证据进入庭审设置特定的“程序障碍”或机制把控。即技术性证据需要由具有专门资质及职能的专门机构具体负责,由门类相对齐全的专门技术人员运用技术原理、专业方法、专业工具,并依据相关行业标准或规范开展专门审查活动,以及具备相对完善且区别于一般审查的专门审查机制——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机制。

【实务研究】龙宗智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及改进建议

(二)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兼具技术协助和技术监督的双重功能

总体来看,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兼具技术协助和技术监督的双重功能,二者的作用范围各有偏向。

一是技术协助作用。技术协助是指检察技术人员运用科学技术或者专门知识,协助其他业务部门解决办案中遇到的专门技术问题,为其他检察业务提供保障。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是技术协助的重要组成部分,但该项工作比一般技术协助工作要求更高,工作流程也不完全相同。如,在出庭协助公诉上,就涉及对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的掌握情况或者对专业问题进行回答、解释、说明等协助。

二是技术监督作用。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作为检察机关履行法律监督职能的重要方式,主要负责在诉讼中对所涉及的专门性问题进行审查,通过技术监督的方式防止技术性证据出现审查偏差或漏洞。如,依据技术性证据审查意见决定退回补充侦查或重新鉴定,倒逼侦查机关规范鉴定或取证活动。

(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权是检察权的附属权能

司法实践中既存在检察官对技术性证据的专门审查,也存在检察技术人员的技术性证据审查,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权力归属问题存在一定争议。有观点认为,技术性证据的具体审查工作是由检察技术人员完成的,相关规定也明确将有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的审查主体限定为检察技术人员,因此,广泛意义上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权属于检察技术人员的权力。然而,技术性证据虽是由检察技术人员具体实施审查,但审查工作的启动主体仍然是检察业务承办部门,专门审查活动系检察官因对专业技术知识的局限让渡或授权给检察技术人员代为审查的一项工作。因此,严格意义上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权应视为检察权分化出来的证据审查权,其审查职能从属于检察职能。

(四)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应当权责统一

权责统一是检察机关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权力运行目标与基本原则。一方面,权责统一原则要求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能够合理分配权力并划分相应职责,同时尽可能克服自身权责不一致的问题。另一方面,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实质上属于判断权,检察官或检察技术人员在行使审查判断的自由裁量权时,权责统一原则要求其行使自由裁量权与其对应的审查责任具有对等性,既要充分考虑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运行的特点,确保相关责任追究不会损害审查独立性及有效性,同时也不能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技术协助性、职能从属性或辅助性否定责任承担。检察机关有必要强化以权责统一原则为指导,从制度运行层面对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进行全方位检视,细化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具体责任,包括建立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权责清单,明确其部门职责、职责边界、部门职责对应的权力事项、事中事后监管、职责行使流程、追责情形、追责依据和责任豁免机制等内容。

四、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的建议

(一)进一步明确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范围与重点

从科技发展与司法应用实践及趋势看,需要拓宽技术性证据审查对象的范围,避免涉及专门性问题的证据材料因法定证据种类限制而无法启动审查,引发案件质量问题。一方面,明确专门审查的证据材料范围是以“专门性或技术性问题”来确定,而并非依“证据种类说”来衡量。换言之,纳入审查范围的技术性证据材料,包括含有专业性、技术性问题的各类证据,不受证据种类的限制。另一方面,对于纳入技术性证据审查范畴的证据种类,并非每案都要全面审查证据的客观性、合法性及关联性,技术性证据审查应是有重点的审查。如,以委托审查内容为审查重点,主要针对检察业务承办部门委托审查的范围出具审查意见,对于委托范围之外的内容,一般不予审查。但检察技术人员审查过程中发现证据其他内容有问题的,也可以与检察官进行沟通后予以审查。又如,确立“技术审查为主、规范审查为辅”的原则,强调将证据科学性审查作为技术性审查的主要内容,而将证据的合法合规性作为一般性审查内容。

(二)规范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启动与实施程序

一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启动事实上的规范。并不是所有的技术性证据问题都需要检察官委托技术部门审查或咨询专家后才能进行判断,有相关经验或具备相应知识的检察官也可直接作出认定。因此,检察机关应确立技术性证据审查启动的必要事实规则及具体内容,将有限的审查力量及资源适用于更需要的案件。在考核中,不应唯受理数量、处理结果论,而应重点考核检察技术人员及检察官依法独立履职的情况,并注意将案件类型、办案质量、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等反映司法能力的多重因素综合考虑在内。

二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启动实施标准上的规范。可借鉴起诉裁量权建立起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启动的裁量权,建构类型化的启动实施程序。包括经审查判断无疑问或可自行解决的“无疑不启动”程序;经审查无法判断证据确实充分的“酌定启动”程序,对其可采取普通审查方式;经审查判断认为存在重大矛盾或争议等特殊情形的“强制启动”程序,对其可采取严格审查方式,确保涉及影响定罪量刑的专门性证据问题“应审尽审”。

【实务研究】龙宗智等: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的运行状况及改进建议

(三)建立多样化、类型化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方式

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方式并不是单一的,其因审查对象的不同呈现差异,不同审查方式的审查程序、方法及侧重点存在差异,需要对技术性证据审查方式作多样化与类型化区分。一方面,可针对技术性证据的类型设置相适应的审查机制,如可区分原始证据审查与派生证据审查,对二者适用不同的审查方式及标准;另一方面,可针对技术性证据问题的轻重缓急划分宽严不等的审查程序。如,参考证据法上的“严格证明”与“自由证明”的不同要求,对不同技术性证据问题采取“严格审查”与“自由审查”程序。

(四)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质量控制标准

为保障相关技术性证据及其案件事实达到庭审标准,检察机关应从不同层面完善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质量控制。如,在审查质量的事中控制上,建立技术性证据审查案件的定期报告或检查机制;在审查质量的结果控制上,依据审查效率、完成度、审查程序规范度以及审查意见准确度及效果等指标,设置技术性证据审查质量考核机制;在审查质量的内部控制上,建立对技术工作质量自行审查、自行整改的内部质量审查制度;在审查质量的交流机制上,检察业务部门与检察技术部门、检察官与检察技术人员之间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应当定期进行综合分析总结、调查研究及问题交流,形成技术性证据审查的经验交流、测评及反馈机制。

(五)进一步发挥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意见的诉讼功用

尽管检察实践中一般将审查意见作为检察机关内部参考,但审查意见作为证据独立或辅助适用的情形在庭审中逐渐变多,至少在部分情形下审查意见的证据效力得到认可。在现实需求上,随着证据形式的发展以及技术性证据审查难度的增加,检察办案以及庭审审判都要求审查意见全面深入发挥诉讼功用,从而解决证据及事实争议问题。在司法解释上,2021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100条对“有专门知识的人出具的报告”的证据地位予以明确,这也为有专门知识的检察技术人员所出具的审查意见诉讼功用的发挥,提供了解释上的合理性和规范上的容许性。

因此,将审查意见的适用范围从侦查、起诉阶段有效拓展至庭审审判阶段,将检察办案的内部参考依据转变为法官判断案件事实的技术性依据,将审查意见的监督制约和审查把控功能延伸至庭审审判的诉讼证据功用,是以审判为中心的刑事诉讼制度改革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提出的要求,也是该工作机制纵深发展的合理路径。若检察机关仍严格秉持“内部参考模式”,一概否定“外部证据模式”,其实质上形成了一种自我束缚,不利于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的长远发展及有效落实。

五、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的保障措施

(一)加强制度建设,完善相关规范

完善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是一项系统工程,涉及检察机关不同部门之间、检察机关内外部之间的诸多因素,而制度的完善落实与相关保障机制的设立是发挥制度效益的基本前提。

一是应保障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统一性和专门性,完善文证审查机制,明确各级各类检察官和检察技术人员的工作职责、工作标准及工作程序,协调好检察技术部门与侦、捕、诉办案部门的关系定位。

二是优化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的保障机制。落实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机制,克服检察官的专业局限性与证据审查能力不足,主要包括制度本身的完善与保障条件的创设两方面问题。相比之下,优化保障条件是更为突出的问题,保障条件不足是制约该项工作机制有效落实的关键。如何从内部和外部为该项工作制度运行提供必要或最低限度的保障条件,是更好更快落实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制度所需要解决的关键问题。

(二)加强机构与队伍建设,凝聚专业力量

检察技术人员是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开展的基础和关键,只有形成强有力的技术队伍与专业力量,才能有效提升技术性证据审查的质量。针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力量薄弱状况,资源的有效整合与拓展是确保审查工作产生良好效果的基础保障。

一是适当放宽技术性证据审查的审查资格限制。实施专门审查的主体是否具有某项专门知识以及是否具备开展专门审查的能力,才是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中更为关键的问题。目前,采取审查主体资格的两分法可能较为合理,即将属于鉴定管理范围内的专业审查主体主要限定为具备鉴定资格的人员,而未纳入管理范围的专门主体,建议适当予以放宽。

二是合理调整检察技术人员的人员配置结构。如,可从技术性证据审查主体结构调整入手,在整体数量比例不变的基础上,适当精简兼职技术人员和行政人员比例,提高专职技术人员比例,将有利于技术性证据审查力量及审查能力的整体强化。又如,在省级检察院统筹下,以市级检察院为单位建立片区检察技术资源中心,共享人力和技术设备资源,逐步实现检察技术一体化的大技术格局。再如,检察机关应平衡技术性证据门类的技术人员分布结构,对未设立专业门类或无相应检察技术人员的专门审查工作,应逐步探索开展相关领域工作。

三是建立健全技术性证据审查主体“体内培养”与“体外循环”的有机结合机制。实践中检察机关聘请有专门知识的人进行技术性证据审查的情形较少,一定程度上限制了技术性证据审查力量及队伍的拓展延伸。因此,有必要建立审查主体常态化培养机制。如,建立常态化的专业技术人才聘用制度,与有关机构建立长期合作关系,建立不同技术类别的专家人才库。又如,建立统一对外委托鉴定制度,基层检察院检察技术人员和承办部门无法办理的鉴定案件,可以逐级报请上级检察院检察技术部门委托外部鉴定机构进行证据鉴定,为侦查办案和证据固定提供保障。

(三)加强业务建设,保障审查效能

一是明确职责,强化业务。通过明确技术人员和信息化人员的工作与职责,以及区分检察技术人员和综合行政人员的职能及工作业务,减少技术人员的综合行政任务及其他与技术协助无关的工作,保障基层检察技术人员审查工作的充足时间和精力,在强化业务的同时提高审查效能。

二是检察机关可考虑建立技术性证据审查业务领导小组。在检察技术工作发展过程中,审查业务的弱化和边缘化很大程度上受制于组织管理,各基层检察院可着力加强对技术性证据审查工作的组织领导,成立专门的检察技术工作领导小组,组长由检察长或副检察长担任,将技术性证据审查业务作为增强检察机关综合实力的重要组成部分,摆在突出位置抓紧抓实。

三是检察机关应完善多部门协调机制,加强检察技术部门与其他业务部门的交流合作,形成审查合力。技术性证据审查业务及效能的提高不能仅靠检察技术部门完成,需要相关部门在统一认识、同步行动的基础上形成合力。

本文系2022年度最高人民检察院一般课题《技术性证据专门审查工作机制研究》(GJ2022C28)的阶段性成果。

作者:龙宗智,四川大学法学院教授;陈猛,四川省人民检察院技术部主任;唐云阳,四川大学法学院博士研究生。

(全文见《人民检察》2023年第6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