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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法院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

导语: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的管辖法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如何确定管辖法院,法律并未作出明确规定,笔者认为,以下三种确定方式都有合理性:

(1)依据被告所在地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2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同一诉讼的几个被告住所地、经常居住地在两个以上人民法院辖区的,各该人民法院都有管辖权。”

“原告就被告”是确定管辖法院的基本原则,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中,作为被告的滥用行为股东住所地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

(2)依据基础法律关系确定管辖法院

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并非《民事案件案由规定》列名的诉讼,其具体案由均应依据诉讼时所依据的基础法律关系确定。比如,因买卖合同纠纷,债权人起诉公司的同时,以滥用公司法人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为由将股东列为被告,此时应依据买卖合同纠纷诉讼确定管辖法院。

(3)依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确定管辖法院

《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据此,有关公司纠纷法律赋予了特殊管辖的规定,因此,公司法人人格否认之诉也应据此确定管辖,以公司所在地法院为管辖法院。

笔者认为:以上三种方式确定管辖法院均存在合理性,但由于《民事诉讼法》第27条和《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22条规定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案件为: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并未涵盖公司法人人格否认案件,故第三种方式虽然有合理性,但法律依据明显不足;至于依据第一种方式和第二方式确定的管辖法院对案件均有管辖权,均应受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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