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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人格权包括哪些(具体人格权的概念)

导语:具体人格权

在具体人格权中,又可以分为两大类:

(1)自然人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1款规定:“自然人享有生命权、身体权、健康权、姓名权、肖像权、名誉权、荣誉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等权利。”该条系统全面地确认和保护了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适应了时代的发展和人民群众对人格尊严的强烈需求。我国《民法典》人格权编将该条所规定的各项具体人格权作了具体展开,其对人格权的确认和保护具有如下特点:第一,全面性,即该条详细列举了自然人所享有的各项具体人格权。第二,开放性,在总则编第五章关于民事权利的确认方面,对人格权之外的其他民事权利的表述,都采用了“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的表述,例如我国民法典第114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物权。”第118条规定:“民事主体依法享有债权。”但对于人格权的表述,仅仅只是自然人享有生命权等权利,没有采用“依法”二字,这不是法律上的疏漏,而主要是考虑到了人格权的开放性,相关人格利益,即便法律没有明确承认,也应当受到法律保护,其并没有采用严格的法定主义。尤其是我国《民法典》第109条和第990条对一般人格权的规定,充分反映了人格权的开放性。第三,保护方式的独特性,例如,我国《民法典》通过设置人格权请求权、禁令制度等,将关于人格权损害的预防与救济进行了有机结合。

(2)法人和非法人组织的人格权。我国民法典第110条第2款规定:“法人、非法人组织享有名称权、名誉权、荣誉权。”该条虽然确认了法人、非法人组织的三项具体人格权,但采取了封闭列举的方式。由此表明,一方面,与自然人相比,法人所享有的人格权类型较为固定,其仅享有法律规定的三项人格权。另一方面,依据我国《民法典》第990条第2款,法人不享有一般人格权。从今后的发展趋势来看,如果确实出现了一种新的利益,确实需要受到法律保护,则可以依据我国《民法典》第126条的规定,对新产生的利益提供保护,但法律上没有必要再进一步扩张法人人格权的范围,通过人格权的方式对该利益提供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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