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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校园篇(民法典和校园有哪些关系)

导语:【美好生活·民法典相伴】《民法典》之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未成年人的健康成长,是家庭、学校和全社会的共同愿望。那么如果在校园里发生了人身损害事故,学生、家长还有学校该怎么办呢?让我们通过案例一起来学习《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之校园人身损害事故的责任承担。

案情回顾

陈某与宋某、孙某均为向阳小学学生。宋某与孙某课间在教室玩耍时,用水笔砸孙某,意外将一旁的陈某左眼砸伤,后经鉴定陈某伤情构成九级伤残。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陈某及其监护人将学校、宋某、孙某及监护人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赔偿医疗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失费等各项经济损失。

那么,学校、宋某、孙某及监护人是否应对陈某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呢?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宋某的行为具有一定危险性,与原告陈某受伤存在直接因果关系,应对原告陈某的损失承担相应赔偿责任。被告孙某的行为虽未直接导致原告受伤,但在教室这一特殊环境中与同学打闹也具有一定危险性,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因原、被告双方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教室内以水笔抛掷玩耍,具有一定危险性,学校未尽到足够的安全教育、管理义务,应当承担一定责任。最终,法官结合案件具体案情,依法确定了各被告的责任份额,判决各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8万元。

那么,为什么学校、宋某、孙某及监护人应对陈某的伤害结果承担赔偿责任呢?

我国《民法典》第1199-1201条

基本确立了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和第三人侵权的校园人身损害事故责任承担的原则。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人身损害事故,在学校能够证明已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情况下,才能免除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学校一方。

对于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校园人身损害事故,在学校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才承担侵权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一方。

对于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校园内受到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学校未尽职责的需承担补充责任,即举证责任在受害人或第三人。

《民法典》相关规定:

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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