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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总则》中的平等原则是什么(《民法总则》中的平等原则是指)

导语:《民法总则》中的平等原则

《民法通则》第3条规定,当事人在民事活动中的地位平等。

这条规定是平等原则的法律表现形式。虽然它规定的是民事活动中的基本规则,但是对于立法和司法也具有指导价值。

民法中的平等原则是以意思自治原则为基础的。

在承认人与人之间差异基础上,民法主张人与人之间的平等对待,这种对待的平等可以从以下三个方面具体限定和理解:

(一)民法上的平等是形式平等。

人与人的平等可以从三个层面观察,即起点平等、形式平等和结果平等。

由于自然原因和社会原因,人与人之间的差别永恒存在,所以起点平等是不可能的。

结果平等又可称实质平等,这种平等观认为,不论人的天赋、才能、机遇如何,人们通过民事活动产生的结果应是相同的。

形式平等又称为过程平等、机会平等,这种平等观认为,不论人的天赋、才能、机遇如何,社会向人们提供民事活动的机会应是同等的,不区别对待就是平等,至于人们从事民事活动的结果应该允许存在差别。

当然,民法的平等观也有所变化。现代社会逐渐形成和创立如遗产累进税以及义务教育等制度,以尽量缩小人与人之间起点不平等的差距。但是,这些制度并没有否定形式平等在民法中的支配地位,仅仅是对绝对形式平等的补充和修正。

(二)民法上的平等还是特权的对立物。

特权就是社会生活中一些人可以不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与特权对立的平等就是指社会生活中所有人都应受普遍性法律的约束。

但遗憾的是,人类社会在步入文明时代之后,人与人之间的不平等和特权就成了人类社会的常态。

人类追求与特权对立的平等经历了漫长的历史征程。

早在古希腊自然哲学产生初期,平等观就开始出现,一些学者就批判社会等级,否定奴隶制。

后来斯多葛学派主张人理性的统一性是人平等的基础。基督教的人类普遍平等观念把人的自然平等上升到更高层次,指出人的平等在于生命创造意义上的平等。

资本主义生产方式兴起对平等提出了要求,启蒙思想家为此提出“人人生而平等”的主张,并赋予人自然权利。法国资产阶级取得政权后,便在《人权宣言》中提出了公民在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

《法国民法典》第8条将这一原则具体化,规定,“一切法国人均享有民事权利”。从此,与特权对立的平等就变成了现代民法的基本精神和基本原则。

(三)民法上的平等又是身份的对立物。

这里的身份特指传统社会的身份,即一个人或团体相较于他人或他团体被置放的有利或不利的地位。

平等是特权与歧视的对立物,特权与歧视的基础源于身份。身份受到有利安排的人就获得了特权;身份受到不利安排的人就受到了歧视。对于一个身份受到不利安排的人来说,他的处境由出生所决定,无法加以改变。一个人无论多有能力,只要身份不佳,社会就不会为他提供改变处境的渠道。

机会只对社会的特权阶级开放,而不对其他阶级开放,身份是特权的依托。因此,身份社会就是机会不均等的社会。

现代民法主张把人们从各种身份关系中解放出来,把机会向社会所有人开放,使契约关系成为现代社会的基本社会关系。

总之,平等原则最集中地反映了民法调整社会关系的基本要求。只有都能自主地表达自己的意志,当事人之间才是平等的。因此,平等是意思自治的体现和界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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