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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加刑中的罚金(附加刑的种类如下一罚金二三没收财产)

导语:附加刑:罚金,没收财产,剥夺政治权利

附加刑的特点:既可以附加主刑适用,也可以独立使用,但是不能对附加刑再适用附加刑。

(一)罚金

《刑法》第52条 [罚金的裁量] 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

《刑法》第53条 [罚金的缴纳] 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

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本条经《刑法修正案》九修正。

1、概念:法院判处罪犯向国家缴纳一定数额的金钱的刑罚方法,罚金是财产刑的一种。在性质上与行政罚款不同。

2、适用方式

(1)单科式,只单独适用罚金,这主要针对单位犯罪,例如,单位受贿罪(第387条)和单位行贿罪(第393条)。

(2)选科式,要么不适用,要么单独适用。例如,第275条规定,犯故意损坏财物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在此,要么不适用罚金,要适用就只能单独适用。

(3)并科式,判处主刑同时并处罚金。例如、第326条规定,犯倒卖文物罪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在此,必须附加适用罚金,不能不用,也不能单独适用罚金。

(4)并科式或单科式,要么附加适用,要么单独使用。例如:《刑法》第216条规定,犯假冒专利罪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在此,要么并处罚金,要么单处罚金,但不可不处罚金。

上述适用方式的逻辑关系务必厘清。

(二)没收财产

《刑法》第59条 [没收财产的范围] 没收财产是没收犯罪分子个人所有财产的一部或者全部。没收全部财产的,应当对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需的生活费用。

在判处没收财产的时候,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

第60条 [偿还债务] 没收财产以前犯罪分子所负的正当债务,需要以没收的财产偿还的。经债权人请求,应当偿还。

第36条 [赔偿经济损失与民事优先原则] 由于犯罪行为而使被害人遭受经济损失的,对犯罪分子除依法给予刑事处罚外,并应当根据情况判处赔偿经济损失。

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犯罪分子,同时被判处罚金,其财产不足以全部支付的,或者被判处没收财产的,应当先承担对被害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1、概念:对罪犯个人财产的全部或部分强制、无偿收归国有,是一种严厉的财产性。

2、没收财产的范围:没收犯罪分子个人合法所有并且没有用于犯罪的财产。

(1)注意严格区分犯罪个人所有财产和家属所有财产的界限,不得没收属于犯罪分子家属所有或者应有的财产;拥有的财产是指家庭共有中应属于家属的财产。

(2)没收全部财产时,应当给犯罪分子个人及其扶养的家属保留必要的生活费用,注意这里的被扶养的家属,既包括未成年子女,也包括成年人。

3、执行机构:财产刑由一审法院执行。

4、执行顺序

第一位:赔偿被害人(人身损害赔偿,其他损失)

第二位:民事债务(要求正当债物,经债权人请求)。

第三位:财产刑(罚金没收财产)。

3、 试用方式

(1)选科式,在罚金和没收财产中选择其一。例如,《刑法》第267条规定,犯抢抢夺罪的,“数额特别巨大或者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2)并科式,一是必须并科,在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附加没收财产,例如,《刑法》第383条规定,犯贪污罪,数额特别巨大,并使国家和人民利益遭受特别重大损失的,处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必须附加适用没收财产。二是可以并科,在判处主刑同时可以附加没收财产,例如,第271条规定,犯职务侵占罪的,“数额巨大的,处5年以上有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在此可以并处,也可以不并处没收财产。

6、财产刑的处罚问题

《刑法》第69条第三款 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总类不同的,分别执行。

(1)罚金的并罚:合并执行,对数个罚金的数额累计相加,执行总和数额。

(2)没收财产的“并罚”,如果数个犯罪都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对每个没收部分财产的判决都执行;如果数个犯罪有一个被判处没收全部财产,采取吸收原则,只需执行一个没收没收全部财产即可。

(3)罚金与没收财产的并罚:如果一个罪被判处罚金,另一个罪被判处没收部分财产或没收全部财产,应分别执行,不能用没收全部财产吸收罚金。

[注意 ]罚金与没收财产的特征不同,罚金可以分期缴纳(可以罚罪犯未来挣的钱)可以减免,但没收财产只能一次性执行(只能没收当下现有的财产)而且不能减免。

(三)剥夺政治权利

1、概念:剥夺罪犯参与国家管理和政治活动的权利的刑罚方法。

2、剥夺的政治权利内容:(1)选举权和被选举权;(2)言论、出版、集会、结社、游行、示威自由的权利;(3)担任国家机关职务的权利;(4)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领导职务的权利;[注意] 第一,第(1)项的选举权与被选举权,包括村委会的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第二,第(2)项是民主自由权,另注意:在管制型中,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也不得行使这些权利,但在缓刑、假释里不剥夺这些权力。第三,第(3)、(4)项是任职资格权,但不要混淆,不能担任国家机关的职务,既包括领导职务,也包括一般职物,而不能担任国有公司、企业、事业单位和人民团体的职务仅限于领导职务,而不包括一般职物。

3、适用对象

(1)必须附加适用的犯罪分子有两类:一是主刑为死刑和无期徒刑的犯罪分子,二是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注意:如果人民法院对危害国家安全的犯罪分子独立适用,剥夺政治权利,则不能再附加剥夺政治权利。

(2)可以附加适用的犯罪分子。第56条第1款:“······对于故意杀人、强奸、放火、爆炸、投毒、抢劫等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可以附加剥夺政治权利”。这里的“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犯罪分子”是个概括的规定,可以包括严重经济犯罪、严重贪污受贿犯罪、严重渎职犯罪的犯罪分子,也即只要是严重犯罪的,均可以适用。

4、起算问题

(1)独立适用时,其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并执行

(2)附加于管制时,其刑期与管制刑期相同,同时起算(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同时执行。管制期满解除管制,政治权利也同时恢复。

(3)附加于拘役,有期徒刑(包括从死缓、无期徒刑改判的有期徒刑)时,其刑期从拘役、有期徒刑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或者从有期徒刑被假释之日起计算。注意一:因为拘役没有假释,所以不存在假释之日起计算的问题。注意二:在拘役、有期徒刑执行期间,政治权力依然被剥夺,但不计算在剥夺政治权利刑期内。注意三:有期徒刑犯罪减刑时,对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可以酌减,酌减后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不能少于一年。

(4)附加于死刑、无期徒刑时,其刑期是终身,从主刑执行之日起开始剥夺。

[总结] 剥夺政治权利附加于拘役和管制是不同的,要注意区分。

第一,在刑期上,附加于拘役时,剥夺政治权利的期限是一年以上五年以下;附加于管制时,其期限与管制刑期相同,及3个月以上2年以下,最长3年。

第二,在起算方式上,附加于拘役时,从拘役执行完毕之日起计算;附加于管制时,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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